2023年度山东省消防条例全文7篇

来源:旷琼范文网 时间:2023-07-26 14:30:02

内容摘要:山东省消防条例全文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第六十七条取得消防

山东省消防条例全文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第六十七条取得消防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山东省消防条例全文7篇,供大家参考。

山东省消防条例全文7篇

山东省消防条例全文篇1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六十七条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条例,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合格条件的,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和消防产品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二)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节能改造、设置广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悬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实施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所属人员行为不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由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

(二)未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或者维修保养自动消防系统的;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

(四)自动消防系统值守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依法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居民住宅区内占用消防车通道的;

(二)拒不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不遵守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禁令,威胁公共消防安全的。

第七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擅自清理火灾现场,影响火灾调查,或者拒报、虚报、瞒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存在火灾隐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方未落实统一管理责任的,对共用部位的各方分别给予处罚,对阻碍落实统一管理的当事人从重处罚;

(二)已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对违反责任规定的当事人给予处罚;

(三)共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吊销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应当在五日内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七十七条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因擅自清理火灾现场造成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难以认定的,由火灾肇事行为人或者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要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七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山东省消防条例全文篇2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集中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防火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对生产、生活中可能引发火灾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布禁令。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守。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抽查,并对审核、验收、抽查的结果负责。依法实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五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在建工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规模较小场所和村庄、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对单位、公民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查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消防监督抽查。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核查消防设施、器材等的管理情况;

(二)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防火检查、巡查和检测、维修保养的实施情况;

(三)询问现场工作人员,核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的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场所或者部位予以临时查封。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提请主管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内设置居住场所并且形成规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抽查合格擅自施工、投入使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并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防火措施。

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许可的,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等部门不得给予相关行政许可。

第六十二条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可以提出火灾事故认定申请。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火灾调查,填写火灾统计表,按照规定报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调查下列火灾,应当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

(二)发生在人员密集、高层或者地下公共建筑、可燃物品仓库(堆场)和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的;

(三)火灾当事人申请火灾事故认定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除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以外,依照法定处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发生的火灾,移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五)电力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因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移送燃气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正、严格、廉洁、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文员、公安民警等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山东省消防条例全文篇3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山东省消防条例全文篇4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设立消防指挥中心与当地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通信专线,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指挥畅通。

第五十一条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发生火灾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熟悉火灾现场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报告火灾现场情况。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其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通行。

第五十三条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五十四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由火灾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山东省消防条例全文篇5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各级人民政府公开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由用人单位与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用于充实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超高层建筑、核设施、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基地、大型港口等所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消防队应当配置特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统筹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资源,保障重大灾害事故的灭火救援需要。

第四十五条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其他装备、器材配备适应辖区火灾扑救需要;

(二)专职消防员不少于十五人;

(三)有专项经费;

(四)保障灭火救援和训练的其他必要条件。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四十六条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按照其与公安消防队的责任区划分,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等情况,定期到有关单位开展实地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专职消防员的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并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配备个人防护装备,提供职业健康保障。

第四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志愿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或者辖区内的日常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等工作。

志愿消防员的备勤、执勤方式由组建单位规定。

山东省消防条例全文篇6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考核;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五)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广播电影电视、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山东省消防条例全文篇7

第八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三)规模较小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建筑面积较小,或者容纳人数较少的餐饮、购物、住宿、歌舞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

(四)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供水等设施。

(五)火灾隐患,是指由于引火源、可燃物和用于灭火、逃生的设施、器材、通道、出口、分隔、间距以及其他事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可能引发火灾、导致火灾蔓延、妨碍火灾扑救、造成疏散困难的危险状态。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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